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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上一匹“野马”,可“家中”没有权利
对于“福特”和“野马”,熟悉汽车的人并不陌生。围绕着汽车品牌“MUSTANG”(中文名为“野马”)与“野马”,美国“福特”与中国“野马”曾展开激烈的商标侵权纷争。在上述民事纠纷暂告一段落后,双方围绕着“福特野马”四字产生的行政纠纷日前也有了新的进展。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下称福特公司)注册的第9817109号“福特野马”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与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野马公司)持有的“野马及图”及“野马汽车”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驳回了福特公司的上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最终被撤销,并被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来源:标天下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福特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7月6日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2012年8月22日,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野马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原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5年4月21日,原商标局对诉争商标进行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
2015年5月5日,野马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确权的第1143167号“野马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1636号“YEMA AUTO”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88613号“野马汽车”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53208号“YEMA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损害了其对“野马”享有的在先权利。
经审查,原商评委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中的“福特”二字经过福特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汽车等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显著认读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而且福特公司早期注册的第4058275号“FORD MUSTANG”英文商标可译为与诉争商标文字含义相同的“福特野马”,野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野马公司并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被侵犯。综上,原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野马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野马”,而且引证商标注册在先,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较为稳定的主体认知关系,不能仅因“福特”商标的知名度直接推定诉争商标“福特野马”亦具有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如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商品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或认为野马公司的“野马”汽车为福特公司商品导致反向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野马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力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福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中包含了福特公司的驰名商标“福特”,而且福特公司拥有“FORD MUSTANG”商标的专用权,“福特野马”是“FORD MUSTANG”文字的直接翻译,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共存不会在产源方面误导相关公众,因此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野马”,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彼此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福特公司主张其“福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与其“FORD MUSTANG”商标存在翻译上的对应关系,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但商标知名度仅是近似判断过程中的考量因素之一,在两件引证商标在先合法注册的情况下,若允许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权利人在自己商标的基础上添附他人商标而重新申请注册,无疑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商标权利;不同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相互独立,福特公司享有“FORD MUSTANG”商标专用权并非其获准注册该案诉争商标的当然理由。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福特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申健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显著特征角度来划分,商标分为臆造性、任意性、暗示性、描述性词汇。引证商标“野马”系汉语固有词汇,“野马”两字一般不会被认为与诉争商标指定的“车辆”等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具有直接联系,应当属于任意性词汇。即便“野马”可能会被认为暗示了“车辆”等产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单其也仅是暗示性标志。“野马”指定在“车辆”等商品上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且经过权利人福特公司的使用并获得了部分荣誉,这种显著特征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或显著特征较弱的标志。
该案中,诉争商标中的“福特”确实较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福特公司应当被认为具有对应关系,但是这种对应关系的建立不应当以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形式获得。诉争商标一旦获准注册,不排除部分消费者可能认为引证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福特公司或与其具有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
福特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其“FORD MUSTANG”商标存在翻译上的对应关系,但这并非诉争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必然理由,福特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主张“FORD MUSTANG”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其商誉延伸到诉争商标。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中国知识产权报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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